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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作者: 本站 来源: 本站 时间:2019年07月24日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年六月三十日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7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